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并享有投资权益。在此情况下,名义出资人仅作为名义股东存在。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该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约定合法的情况下,如果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理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然而,如果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依据,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总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在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况下应被认定为有效。在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他们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然而,名义股东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依据来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