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来设置帐簿,并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记账和核算。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 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 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纳税人; 3. 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 4. 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纳税人; 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 6.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会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规模小且确实没有建账能力的纳税人,他们可以聘请经过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如果纳税人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存在实际困难,经过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他们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