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
个体工商户的特定行为将被视为销售货物。具体来说: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如果这些机构不在同一县(市),那么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在增值税处理上应视为正常的货物销售。
这一政策强调,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情况,并且仅限于相互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它并不包括原料和半成品等非销售用途的货物,也不涵盖非销售目的的货物。
对于“用于销售”的定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提供了明确的解释:
- 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
发票; - 受货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如果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则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若不符合,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对该政策进行了补充说明:
即使纳税人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收取销货款,并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只要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中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仍需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