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年度的折旧能税前扣除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这意味着,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而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然而,本条例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上述规定精神,对于以前年度应当计提而未计提的折旧等费用,如果企业会计上已作补提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不在补提年度调整,而应追溯到应当计提、摊销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如果会计上未作补提处理的,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三)其他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由相关法规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这意味着,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这意味着,这些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从而降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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