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指出,当
企业将自产、
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这一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货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使用货物、财产、劳务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及利润分配等用途时,这些行为均应被视作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然而,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特别规定,则不在此限。
进一步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六)款明确表示,任何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行为都应按规定视同销售来确定收入。
综合上述规定,当企业以旧设备对外投资时,该行为需视同销售来缴纳增值税,并根据《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及《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等规定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外资除外)。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旧设备对外投资同样需要视同销售来计算相应的收入和成本,并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而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相关的合同也应按购销合同的要求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