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中,对房地产企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是具体内容:
(一)当房地产企业使用自己建造的房屋来安置回迁户时,这些安置用房应当被视为销售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些安置用房的收入应当被确认,并且这部分收入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之中。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项,应将其计入拆迁补偿费;而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项,则应当从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中进行抵扣。
(二)如果开发企业选择了异地安置的方式,那么对于异地安置所使用的房屋,如果是自行开发建造的话,其价值将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计算,并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之中;如果异地安置所使用的房屋是通过购买获得的,则应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作为依据来计算拆迁补偿费。
(三)对于那些采取货币形式进行拆迁安置的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凭借合法有效的凭据来记录拆迁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