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如果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来计算分摊,并且可以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那么这部分费用是允许据实扣除的。但是,这个扣除的金额不能超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金额。至于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则可以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进行计算扣除。
(二)对于那些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来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情况,房地产开发费用可以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进行计算扣除。如果全部使用的是自有资金,没有产生任何利息支出,那么也可以按照上述方法来进行扣除。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来执行的。
(三)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的借款,那么在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时,就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的两种办法。
(四)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该调整到财务费用中进行计算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