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的规定,当企业在境内进行的交易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时,且交易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那么该企业的支出必须以发票(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特别是对于银行服务,由于它们也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因此在接受银行提供的服务后,企业同样需要获得相应的发票来证明这些费用是合法的税前扣除项。如果未能从银行获取到正式的发票,则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这部分未被记录在案的利息支出将被视为需要调整增加的金额。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允许扣除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利息费用范围:
1.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金融机构对其存款所支付的利息以及同业间拆借形成的利息;
2. 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所产生的利息,只要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型金融贷款利率计算出的最高限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