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政策依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进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经国务院批准,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特定条件下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如果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则这部分资金应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中计入。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