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若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则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二、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三、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五、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