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在满足以下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减除:
(一)企业必须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应对该资金及其相关支出进行独立核算。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否则不予减免。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样地,这些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