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企业通过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获得的租金收入,应依据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如果合同规定租赁期限跨越多个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则出租人可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所述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将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各相关年度的收入。这表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租金收入的处理并非完全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而是更接近收付实现制。
因此,预收的租金收入不能仅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确认收入实现。这种处理方法导致税收与会计确认收入之间存在时间性差异,企业预收的租金收入应在当年作为纳税调增处理,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计征企业所得税。
反之,若合同规定租赁期满时一次性支付数年租金,则应在支付年份确认所得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然而,对于出租方一次性收取数年租金的情况,只要符合国税函[2010]79号通知中的两个条件——即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出租人就应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各年度收入。
综上所述,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基于租赁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租金日期。由于免租金期间无需支付租金,因此在免租期间内,租赁活动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