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一规定旨在防止企业通过管理不善导致的非正常损失逃避税款。《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正常损失的定义,即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如果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需要将进项税转出;而如果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则不需要转出进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