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个体工商户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